一份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级人民F院伊犁哈萨K自治州F院于2006年作出的(2006)伊州民三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早已生效。然而,近二十年过去,其条款却在执行层面陷入了一场由霍C县人民F院主导、历经新疆G院多次监督却至今未解的“程序迷宫”。本案集中暴露了司法执行中可能存在的“程序违法”、“标准不一”与“监督失灵”等深层问题。
核心错误一: 霍C县人民F院擅自变更生效文书,执行行为被上级定性为“违法”。
该生效调解书仅规定:涉案商铺位置应“从其商品房北界限的12.395米处向南移动”,面积不变,并由开发商负责迁移。然而,霍C县人民F院的执行完全走样:
首先,执行方向被擅自改为向“东南”或“东”移动。更重要的是,为“落实”此次执行,法院在商场大厅内,代替被执行人(购房者)违规建造了固定的“房中房”(楼中楼)。正是这一实体建筑的建成,为后续违规办理产权证创造了物理条件。此举严重违反商业广场的原始规划,导致公共通道被挤压至仅约1.7米宽,严重影响整体经营与消防安全。
200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级人民F院伊犁哈K克自治州F院已在(2007)伊州执监字第17号《指令函》中明确指出该院行为“属执行违法”。因纠错未果,新疆G院随后在(2008)新执二监字第324号裁定中二次下达指令,以更高效的裁定形式重申并强化了纠正要求,指定异地法院执行。
核心错误二:为依法不能登记的“玻璃隔断”强行办证, 霍C县人民F院“同案不同执”制造司法矛盾。
本案涉案房产是商场内无固定墙体的“玻璃隔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此类无固定界限的空间不符合独立产权登记条件。这一点,在同一开发商、同一项目的另一起案件中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在赵某英、邓某霞诉开发商一案中,霍C县人民F院(2014)霍民初字第946号一审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级人民F院伊犁哈萨K自治州F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53号二审判决均明确认定:该种“无墙、无柱、无固定界限”的商铺“不符合……登记规定”,无法办理产权证。
然而,吊诡之处在于,在本案中,面对性质完全相同的“玻璃隔断”,霍C县人民F院却通过执行程序,强行为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能办证”与“强制办证”的截然相反处理,严重违背“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损害司法公信。
核心错误三: 霍C县人民F院对多次上级监督与指定执行裁定拒不配合,导致程序“空转”。
面对执行乱象,当事人不断申诉,引发了上级法院的多次监督与干预,但过程曲折近乎“循环”:
2007年:伊L州F院指令纠错((2007)伊州执监字第17号)。霍C县人民F院未纠正。
2008年:伊L州F院裁定((2008)伊州执协字11号)指定由尼勒K县人民F院异地执行。据反映,霍C县人民F院不配合,称“已执行完毕”。
2009年:新疆G院裁定((2008)新执二监字第324号)指定由博尔塔拉蒙G自治州中级人民F院异地执行。再次遭遇阻力。
2010年:新疆G院再次裁定((2010)新执二监字第37号),指令由伊L州F院执行。随后,伊L州F院裁定((2009)伊州执字第40号)再次指令由霍C县人民F院执行。问题回到原点。
近二十年间,新疆G院、伊L州F院的权威裁定多次指向异地执行以图公正,但最终都难以撼动霍C县人民F院所维持的现状。执行权在几家法院(霍C县人民F院、尼勒K县人民F院、博尔塔拉蒙G自治州中级人民F院)之间“旅行”后,纠错努力似乎归于“空转”。
核心错误四:案件再审再次确认原调解书有效,反证问题症结在于执行环节。
由于争议不止,开发商就原调解书申请再审。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级人民F院伊犁哈萨K自治州F院经再审作出(2017)新40民再37号判决,再次维持了(2006)伊州民三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这彻底否定了所谓“调解书本身有毛病”的托词, 证明所有后续矛盾,根源在于霍C县人民F院的执行环节,而非法律依据本身。
反思与追问: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如何经受二十年消耗?
从2006年到今天,一场围绕“向南移动”和“玻璃隔断能否办证”的争议,演变为跨越四级法院、牵扯多份裁定、持续近二十年的“司法马拉松”。本案卷宗所揭示的,不仅仅是个体权益的漫长跋涉,更是一系列值得深思的警示:
当一家基层法院的执行行为被上级法院明确认定为“违法”,为何纠正如此之难?
当“同案同判”这一基本法治原则在同一法院对同类事件的处理中被公然打破,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如何维系?
当新疆G院的监督裁定在现实中似乎无法穿透地方壁垒,审级监督的权威与效力何在?
我们呼吁,有关方面能够以本案为镜,彻查这场延宕近二十年的执行困局。不仅是为了给当事人一个本该早已到来的公平,更是为了修复被损伤的司法公信力,捍卫“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得到执行”这一法治社会的生命线。让每一起案件都体现公平正义,不应如此之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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