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王金才,男,1969 年 4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东上庄村华山东道 2 号
被控告人:李某核,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领导
被控告人:李某莉,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领导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3 年 3 月 11 日40分左右,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的聚鑫机械厂在位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境内的宽甸宝源硼铁矿处新建通风井安装施工吊盘过程中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 ,重伤一人,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3月20日9时45分左右死亡。死者,蒋磊,男,26岁,为聚鑫机械厂的电焊工,家住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东上庄村华山中道7排4号。该事故涉及多方主体,其中宽甸宝源硼铁矿的陈志荣于2012年10月29日向控告人王金才所属的聚鑫机械厂购买了一套矿山设备,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然而,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上述的安全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宽甸满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即被申诉人)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于 2014 年作出(宽)安监管罚字〔2014〕第(矿 - 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申诉人对事故负有责任,决定对申诉人处以罚款。2015年3月20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聚鑫机械厂“3.11”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申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宽)安监管罚字(2015)第(矿-2)号《行政处罚书》。申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宽行初字第 00041号,维持了被申诉人的处罚决定。申诉人随后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作出(2015)丹行终字第 00120 号行政判决书之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控告人故意违背事实,导致案件实体认定错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控告人仅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聚鑫机械厂“负责安装”的字眼,蒋磊作为负责安装设备的人员,发生事故时未系安全带,片面将事故责任归责于控告人而未对矿方未设置安全员、竖井工程缺陷等直接致害因素进行审查。这一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的基本原则,无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罚决定提供支持,掩盖了行政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上的违法事实 。
三、被控告人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导致案件程序违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2014)宽行初字第 00049号判决书已查明,2013 年 “3.11” 事故属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由事故发生地宽甸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同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遵化市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与调查。原审已确认事故调查组未依法纳入遵化市人民政府人员,基于此,被告宽甸县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然而,在(2015)宽行初字第 00041 号案件中,宽甸县安监局在未实质纠正程序违法问题的情况下仅以邮寄方式通知遵化市人民政府且未获回应,被控告人却以 “已履行通知义务” 为由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行为明显曲解了上述条例中 “应当派人参加” 的强制性规定,将法律要求的 “参与调查” 异化为 “单方通知”,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案件程序违法,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立法本意和明确规定。
四、被控告人滥用职权,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一)证据审查标准不一,自相矛盾
在(2014)宽行初字第 00049 号判决中,被控告人认定宽甸县安监局提交的《“3.11” 事故调查报告》因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但在(2015)宽行初字第 00041 号判决中,对于同一行政机关基于相同证据链条作出的处罚决定,却予以认可。这种在证据审查上前后矛盾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司法裁判应当遵循的一致性原则,显失公平公正。
(二)被控告人李核的行为符合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枉法裁判罪。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属于 “情节严重”。被控告人在(2014)判决中已明确认定程序违法事由,却在(2015)判决中采用双重证据标准,对行政机关继续实施的违法行为予以放任,主观上存在故意;其错误判决导致控告人承担巨额罚款,同时给控告人的商业信用带来严重损失,客观上造成严重危害,符合枉法裁判罪 “情节严重” 的构成要件。
- 被控告人李莉的行为符合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李莉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二审程序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一审错误裁判予以维持,导致控告人承担巨额罚款及商业信用损失,已造成 “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符合枉法裁判罪 “情节严重” 的构成要件。
综上,二被控告人在(2015)宽行初字第 00041 号及(2015)丹行终字第001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实体认定、程序审查以及证据评判等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仅导致错误判决,侵害控告人合法权益,更涉嫌构成枉法裁判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特向辽宁省丹东市监察委员会提出控告,恳请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法律责任,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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