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于2025年2月18日下午在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办)所在地,兴城路1号和其他两位权利人一起与拆迁办签署了货币安置补偿金额协议(编号1040035)。按协议约定,本人于2025年3月25日到银行查验补偿款到账否,发现银行明细单打款时间为2025年3月17日,觉得蹊跷。按协议约定,打款时间应为2025年3月18日之后的30天内,于是询问了当事人,原拆迁办钟主任,但未作回应,具体经办人也从未主动告知。自签署之日至2025年8月27日期间,在拆迁办履行协议过程中的任何违约情况从未告知,并且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拆迁办将拆迁总数的三分之一提前打入本人账户。为了对自己账户安全负责,本人于2025年8月28日把这笔款项按原路退回到拆迁办账户。
随后,2025年9月1日,本人又通知了拆迁办财务人员,却未作回应。于是2025年9月7日,本人又向该协议签署的甲方,作为行政单位的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递交了“催告函”,并说明原因要求按约定重新打款,并支付违约金。拆迁办于2025年9月9日发送短信通知,声称:“澥浦拆迁办已按协议约定30日内,即在2025年3月17日将该户三分之一拆迁款打入本人账户,不存在违约”并再次将该笔款项按原先的金额重新打入本人账户。按拆迁办此种说法,与协议中第六条,“乙方应在2025年3月18日前将被拆迁住房全部搬迁腾空后交付甲方。甲方验收通过后,应在30日内支付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规定相违背,与协议约定的打款时间这一事实明显不符,属于提前打款,就是违约。
之后,2025年9月11日,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负责人王老师主动与本人通了电话沟通,并向本人叙述:“镇领导认为,该拆迁的旧房早在2024年10月14日就已经完成腾空验收手续,并且在一个月内(2025年2月18日至2025年3月18日)完成了资金审批手续,提前打款是合理的”。对此,该负责人也认为“2025年3月18日之前打款是合理的,且已经满足了提前打款的条件”,并且告知,她亲眼目睹过拆迁办传给她的有关协议、腾空证明及打款的资料,但该负责人在电话中却给不了本人对这笔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的明确的实质性的答复,对此,本人在电话沟通中要求该负责人对资金来源合法性作出进一步验证并给予后续答复。
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于2025年9月12日,再次将这笔款项重新打回拆迁办账户作第二次退款处理,并备注提示,若再次打入本人账户,责任自负。
本人认为,若提前打款正如该负责人及镇领导所认可的2025年3月17日提前打款的条件,一定具备该日打款前的所有合法合规的手续,拆迁办没有任何理由不提供2024年10月14日的“腾空验收证明”和“申请获批的打款证明”的材料。
根据镇海区相关部门发布的镇政发〔2022〕10号文件中,第14条“各镇相关部门(街道办)应加强拆迁资金监管,落实财务人员和金融机构专门负责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的有关规定,若拆迁办、镇海区征地管理所提供不出提前打款的依据和其他材料,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的规定,则2025年3月17日打入本人账户中的款项必定通过其他渠道或来源不明的资金,即作为被拆迁人的本人并未获取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安置补偿金”,由此导致本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对账户安全构成威胁,并引发后续的法律风险。
对此,拆迁办及征地管理所一直拖延,未给予任何答复,也未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作为协议的甲方为行政单位,其签署的协议为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特殊性,这种行为既违约又违法,属于未按约定履行,不依法履行且不履行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是行政不作为。
由上述的违约事件,引发本人对协议中,《澥浦镇湾塘岚山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项目》项目,对涉及“湾塘一期”征地搬迁项目签署的协议(编号1040035)合法性提出质疑,这份协议中,拆迁办是参照镇政发〔2020〕30号文件及有关规定与权利人签署的。根据该文件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则该项目,是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实施的搬迁。那么,涉及“湾塘一期”征地搬迁,必定是按照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来实施拆迁的。
据此,2021年8月3日,本人所持有的《土地证》被拆迁办以“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的名义收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其他行政部门,这一行为既不符合法定主体要求,也违反法定程序,会造成被拆迁人由于该违法行为在征地搬迁中的补偿标准低于法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无法获得合理的补偿,导致财产损失,并在收缴《土地证》之前,作为权利人在未经过任何通知、公告、征求意见这一系列程序的情形下,《土地证》被莫名收回,剥夺了土地使用权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依法行政原则中的‘程序正当原则’的规定,在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重大事项程序中需强调遵循‘实体合法+程序正当’原则,对拟收回宅基地应进行公告或告知相关权利人,确保公开透明,否则在拆迁过程中,因收回原因及法律依据不明,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标准不明确、房屋收益受损及后续土地增值利益可预期利益等方面受损,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4款“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土地…”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条,“禁止违法收回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且根据《民法典》第327条、第243条、第245条,“关于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人获得相应补偿”的明确规定,拆迁办及征地拆迁管理所的违法行为是越权且未履行告知义务,更属程序违法,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归还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证》原件,恢复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并对该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一切利益损失,一并对本人进行补偿和赔偿。
其二,该协议(104035)第5条,“乙方选择货币安置,甲方支付相应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后,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条款,本人认为,既然拆迁办是依照镇政发(2020)30号文件中第二条的“因集体土地而征地搬迁”,就应按照相关法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在制定与权利人签署的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中体现,而该协议结算单上明显显示补偿标准过低,暂且不论该项目征收手续是否合法及其土地性质、用途和规划,结合原2021年8月3日调产协议安置房所属区域房产市场平均价格明显高于该征地房屋货币市场平均单价,且不属于同类区域,何况征收方在不提供安置房或迁建用房的情况下,其被征地房屋获得的补偿,根本无法体现其价值,并且该宅为本人祖辈留下的祖宅,是清代历史建筑,有一定的保留价值和历史意义,并已在保护区范围内,并未被拆除,若按协议中的补偿标准给予权利人来补偿,获益悬殊,使作为权利人的本人没有在货币安置补偿中真正获得合理、公平的安置,并且也因征收使得宅基地使用权人带来土地增值收益的补偿,利益严重失衡,有悖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遵循的“保障生活水平不降低,且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征收方应以商品房价格作为参考,以回迁房的估价作为补偿房屋的计祘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兼顾与同区域的其他安置房的利差的平衡来制定货币安置补偿方案,这才是合理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
其三,协议(编号1040035)结算单上,虽有“装修评估价”与“附属物评估价”的补偿费,但未见其评估报告(一协议附件三,评估测绘报告),依据镇政发(2020)30号文件第18条,“拆迁用房由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评估,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修及附属物由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评估予以补偿”的规定,但自征收搬迁启动至货币安置补偿签署之日,征收方从未向作为权利人的本人送达评估报告或告知权力,甚至理应作为协议附件的评估测绘报告也未按照协议内容的要求向本人出具。虽然评估报告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但其报告所涉及的评估时点、评估方法、法律依据等可以影响一个行政行为的效果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有违于《土地管理法》第48条明确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及《民法典》第243条,有关“补偿须合合理依据”和“公平补偿”的立法精神。即拆迁办没有按照国家法律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协议制定与签署,属不依法履行职责,且程序违法。
其四,协议(编号1040035)中第九条,甲方对注销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件的申请条件为,“…可依据本协议以及相关附件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表述模糊不清,如果拆迁办只提供本协议以及相关附件,不足以说明权利人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就能被注销,根据《民法典》第229条,“因某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相关部门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那么,合法申请注销土地的相关文件并不仅限于拆迁办提供的“本协议及相关附件”,应还有其他重要的法律文件。依照镇政发(2020)30号文件第二条,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实施搬迁,拆迁办与权利人签署的协议中,权利人的拆迁范围的土地只有在被征收转成国有土地时,需先取得征地批复,完成征收程序后,原土地证会被注销,此时土地性质变更,后续土地出让、颁证…才与原土地权利人无利害关系。
但该宅基地土地性质及使用权证目前注销不明,本人也未收到任何关于宅基地土地的性质归属、及使用权证注销的正式通知或合法文件,拆迁办也未能提供合理的注销依据和程序说明,剥夺了本人,即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无法正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本人在拆迁过程中可能会因土地性质不同导致补偿标准不同而未获得合理补偿,且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根据《土地管理法》对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及第36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327条、第243条第245条的有关规定,若拆迁办在征收搬迁中无法向权利人提供合法征收的程序文件及其注销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据,属违法行为。该协议(1040035)不合法。
根据上述其二、其三、其四所认定的事实,并根据2020年12月17日在镇海区相关部门网站上发布的“全区最大新农村整村搬迁项目启动”文中描述,结合镇政办发(2025)11号文件中,关于《镇海区2025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通知》,协议(1040035)中,《澥浦镇湾塘岚山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项目》项目的征收决策主体是“宁波市镇海区相关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镇政发(2020)30号文件中,第3、第4条的相关规定,本人要求镇海区相关部门和协议(编号1040035)的被授权方,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以及其分支机构被委托实施制定的拆迁办重新对协议中的老宅,根据2024年3月实行的《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46条,及《浙江省宁波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56条、第57条、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制定新的补偿方案,重新签订“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对责任方在制定协议及履行过程中给本人造成的利益损失依据相关法律,一并进行补偿和赔偿,与此同时,解除该协议。
其五,由于镇政发(2024)32号文件于2024年9月发布实行新制定的货币安置补偿奖励和补助的规定,按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原镇政发(2020)30号文件与本镇政发(2024)32号文件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但拆迁办并没有按该文件中制定的补偿标准与被拆迁人在2025年2月18日签署的协议中体现,协议(编号1040035)中迁项目签约自始日期为2021年,而签署的协议日期为2025年,这段时间因相关政策和征地补偿标准均发生重大变化,但征收方还以原来的补偿标准来主张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暂且不论镇政发(2024)32号文件中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至少对被拆迁人由于先前补偿标准过低,会因该文件中补偿标准作了进一步的调整能使被拆迁人可在签约的过程中因补偿标准适度提高的调整用以弥补镇政发(2020)30号文件中某些条款的不合理性所带给被拆迁人的利益损害,同时,根据宁波市相关部门发布的,且在2024年7月实行的甬政发(2024)57号中第四条,关于“按货币补偿资金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中明确,镇海区不得低于10%比例的规定”,但协议中是以5%的比例来制定补偿标准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3款,明确“征地价格三年一调”的规定,那么宅基地的区位综合价也应随之调整的这一常识,更是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遵循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对宅基地管理的“四个禁止”,并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有关规定。鉴于《条例》第一款明确规定,其制定的条例是基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其目的是为了更具体落实和执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法律条文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律适用规则,《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对上位法《土地管理法》的具体实施规范,在法律适用时,《条例》的细化规定优先于《土地管理法》的一般性规定,且内容不与上位法冲突,尤其是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条例》对特定事项的特别规定及细化内容,是符合“有利溯及既往”这一特殊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例外情形的规定,并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关于特殊条款调整的特定事项情形,显然镇政发(2024)32号文件第四款中的,“……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已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仍按原规定执行”的规定违反了《立法法》第10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立法规定。镇海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土地立法时没有完全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到位,使执行实施者因该文件第四款中的后半段规定,作了“法不溯及既往”规则的解读,导致其不实施或不确定实施该文件中的补偿方案,直接损害了本人作为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利益,况且镇政发(2024)32号文件晚于镇政发(2020)30号文件发布实施,签约日期更晚于镇政发(2024)32号发布实施日期,结合本人城镇户口,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宅基地房屋而占有土地使用权的特定情形下,为权利人所制定补偿标准的征收方,更应审慎,用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更为严重的是,镇政发(2024)32号文件第四款后半段,所谓的“拆迁公告”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不是“决定”,没有法律约束力,均不可诉。通常情况下,拆迁公告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除行为,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属于“征收”;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是集体土地征收,针对的是农村村民,并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过程,是以集体土地为核心,地上住宅用房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一并征收,遵循“房随地走”原则,不存在仅征收房屋而不征收土地的情况,属于“征地”。若两者混同可能使被征收人难以清晰区分征收的不同阶段和文件的法律意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上位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有明确的程序,征收方若将“拆迁公告”与“征收土地预公告”混合分别发布相应的文件,可能构成程序违法且违反上位法,侵害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并可能对被征收人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对此,本人要求镇海区人民政府,按“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原则,确认镇政发(2024)32号文件第四条款违法,并予以撤销,由此而造成本人补偿利益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
根据上述“提前打款”的违约事件,本人于2025年9月21日向宁波市镇海区相关部门复议部门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该部门经办人于2025年9月22日电话确认收到该申请书,并于2025年9月29日当晚以EMS邮寄方式向本人传送了该复议部门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这不仅违反了《行政复议法》有关复议申请书受理期限的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
同时,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对于本人就拆迁办未按约时间履约,提前打款的事件所提供的清晰且确凿的证据,复议部门故意无视、不采信,并且对于本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另外提及的与上述五大事项相关联的四个违法行政行为一并向复议部门提出复议请求,对于本人提出的“提前打款”“协议合法性”、“莫名收回宅基地”及“地方性法规制定违反上位法”的违法行政行为故意错误引用法律规范条款,以“不适用受理范围”、“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且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借“一行为一复议”表面性的规则之名,对本人请求的“复合关联性行政案件”未做关键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尤其是实质性审查,属于违反全面审查义务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3条至第72条规定,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若以形式上的程序受理条件的形式瑕疵等为由,采取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且程序违法,导致无法对该受理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且违法不受理导致本人账户无法合理处置并得到有效保护,并影响向后续渠道进行行政诉讼维护权益的时效性产生影响,且在申请复议中对本人的财产会直接损失。
并且,对于本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涉及的复合关联性案件,如果以“一行为一复议”模式来实行复议,不仅增加本人诉累,导致程序空转,根据《行政复议法》第5条第1款和最高法《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一、二、三中“加强对实质性争议的审查、回应”的有关规定,对于本人复议过程中涉及复合关联性案子提供了能解决并化解纠纷的依据。
行政复议部门明知存在违法行为未被查处的情况下,仅对本人采取回避,这种徒法无以自行、选择性执法,严重影响了复议行政复议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不仅违反了行政法的平等原则,将导致法律权威受损、社会秩序混乱、部门公信力下降,给本人带来了巨大财产损失及其他权益的侵害。对此,本人对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部门超出法定的审查期限(五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构成程序违法,并错误适用法律条款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依法要求赔偿。
对此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本人于2025年9月16日,2025年9月30日分别二次向浙江省相关监察部门实名投诉举报了该案件,该部门于2025年9月30日发送通知,希望本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向有权处理的相关单位提出处理,并于2025年10月5日特向上级相关监察部举报中心再次实名举报,希望得到支持和帮助,但仍得不到是否受理的任何反馈,于是在2025年12月9日,在互联网平台上向上级监察部门进行了实名投诉,迄今为止,仍得不到是否受理的任何答复。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44条、第45条规定,及《某检相关部门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26条,关于实名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的相关规定,属于拖延履职。
希望有关部门对本人在举报中曝光的事项引起重视,以事实为基础,按相关法规调查此事件,依法对其进行问责处理,立即采取措施,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要求责任方道歉,并对本人所遭到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方的法律责任。
本视频所反映的事项真实,完整,相关证据基于客观事实提供,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后果。若未经本视频原文案创作者授权,擅自复制,抄袭,篡改或使用该文案,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署名 郑思梦)
来源:http://www.12hnews.com/news_hot/299269.html








